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34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