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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5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38號聲 請 人 江建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3號裁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異議抗告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供證明,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