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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6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48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聲請人雖另具狀主張其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未敘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法定理由,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其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改列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難謂合法,惟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不合法,即無再命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