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 請 人 OO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6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訴外人楊OO(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楊君)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基隆市OO區OO路OO豆漿店工作,聲請人為該店常客,用餐時常盯著楊君,並在其上班途中等候,且於108年8月14日至109年8月14日期間,常傳送簡訊文字與貼圖騷擾楊君,楊君曾當面告知請聲請人別再傳簡訊騷擾,並於109年3月19日傳送簡訊予聲請人表示對其行為感到反感、請不要再騷擾等語,但聲請人仍於109年8月1日、14日再度傳送簡訊予楊君,致楊君感受被冒犯,案經基隆市警察局調查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0年5月17日基警婦字第11000649533號函認定聲請人性騷擾成立,並以同日基警婦字第11000649531、11000649532號函通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及楊君。嗣聲請人提出再申訴,案經相對人組成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並於110年8月13日提送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8屆第3次臨時委員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相對人並以110年8月20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100235673A號函檢附第H11002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16號裁定移送本院(至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駁回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對於卷內第129至143頁聲請人傳送給被害人楊君之簡訊內容,何以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如何該當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性騷擾」要件等情,未加以分析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諸多關於相關簡訊不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等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與楊君間友好互動之相關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又以臆測方式認定楊君係隱忍未發,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取警詢錄音光碟、聲請人與A女間簡訊通聯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均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對於不服原確定判決而為之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於前程序之上訴,難認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