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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本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故關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係以其歧異法律見解,對於原確定裁定就管轄之論斷而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