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60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駁回,上開補正裁定及駁回裁定分別於114年3月6日、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失所附麗,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