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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6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91號聲 請 人 郭宗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晉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晉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民國100年2月17日100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非依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100年2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則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原審收文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晉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