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95號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