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22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陳明其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事證以為釋明,尚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為相對人,於法亦有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