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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7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42號聲 請 人 張方綺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地政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政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依地政士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同法第26條所謂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須有嚴重不法行為始足當之。依原審卷內所附聲請人與履約保證公司人員、仲介業者間之對話紀錄歷程,可證與買方提出刪改授權書之要求後,聲請人確有向履約保證公司為詢問確認,並透過仲介業者將正確訊息更正告知買方,已盡其查詢確認及說明義務,聲請人並無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不法行為,原確定裁定適用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及第44條第3款規定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