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04號聲 請 人 傅文賢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審對相對人未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且未以誠實信用原則之方法妥適處理,相關人員核有行政疏失及瑕疵,「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等情事未詳查。原處分有明顯之判斷瑕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等語。
四、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至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求自無必要,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