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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7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05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又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如具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並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283條所明定。

二、緣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第3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第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又對原審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第2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對本院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下稱第166號裁定)駁回後,再對本院第16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鈞院第166號裁定所載之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對鈞院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時,業已敘明援引之法條及事實理由,則揆諸鈞院111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即屬有無理由之問題。詎鈞院第166號裁定逕以「不合法」駁回,容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暨消極不適用同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而就聲請人對於鈞院第166號裁定前開違誤所為之主張,雖經原確定裁定認為「無理由」,惟自此可證,鈞院第166號裁定顯有前揭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詎原確定裁定猶泛予維持,自同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暨消極不適用同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

㈡鈞院第48號裁定乃係以抗告無理由而維持原審第35號裁定,

顯見該2件裁定屬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是縱聲請人前僅單獨就原審第35號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2項規定,仍應專屬鈞院管轄,則原審第21號裁定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該件依職權裁定移送於鈞院。詎鈞院第5號裁定竟猶謂原審第21號裁定並無違誤云云,自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而就鈞院第5號裁定前揭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鈞院第166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未予以依法糾正廢棄,揆諸鈞院102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鈞院第166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自均同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等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業已論明:本院第5號裁定以該案聲請再審之標的

乃原審第35號裁定,無涉本院第48號裁定,聲請人僅對原審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本院第48號裁定失其效力,難達其聲請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以其雖僅就原審第35號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仍應專屬本院管轄,本院第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第166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本院第5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本院第166號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聲請意旨所述,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本院第166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採等語,而認定聲請人對於本院第166號裁定所提起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㈡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前次聲請

再審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任加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所違誤。亦即原確定裁定已就聲請人對於本院第166號裁定所提起之聲請再審,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之聲請,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就聲請人其餘請求逐一廢棄前此之歷次裁判,即屬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