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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0號聲 請 人 鄺定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聲請人住所位於臺南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10年3月1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12日始聲請再審(見卷附行政訴訟再抗告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內相對人欄列「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惟本件相對人應為「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此部分應係聲請人誤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