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陳煒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且係視障及聽障,請求准依訴訟救助辦法准予委任律師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4月2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77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