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固得籌措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因無收入且無存款或資產足以負擔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及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之內容、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者)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以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母鄭周麗卿之桃園市○○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聲請人胞弟鄭一君之○○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經濟上缺乏信用之情事而無從籌措借貸所需律師費用數額,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核,聲請人稱其得籌措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至今仍未繳納;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5月2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112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