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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建興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建興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8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訴,並判命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茲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以裁定確定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