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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任何收入來源,亦無任何存款或其他資產足以聘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行政訴訟法並無聲請訴訟救助者,應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各地分會申請提供法律扶助獲經准許,始得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及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據、全民健康保險繳費單據、○○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長姓名:○○○)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申請人姓名:○○○○)等為據。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刑事裁定,僅能說明其因刑事案件未委任辯護人,經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據及全民健康保險繳費單據等文件,僅足以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其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繳費情形,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上開○○市○○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證明書,並非聲請人本人所申請,僅能證明非聲請人之○○○、○○○○合於該地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5月30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132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