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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侯培坤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4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2年8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4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43號事件,委任吳榮昌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書附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43號案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及訴訟結果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