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賦稅署等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扶助對象中,且已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而不存在。又聲請人之代表人積欠民間債務新臺幣80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2月5日中檢永甲111執緩1299字第1119134855號函(下稱臺中地檢署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1月30日中院平112司執三字第111425號執行命令(下稱臺中地院執行命令)可稽。另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檢附其代表人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以代釋明。經查,聲請人之代表人既以有資力之人而出具「保證書暨同意書」等件,惟其亦同時提出臺中地檢署函及臺中地院執行命令以釋明其無資力,是就有無資力所為釋明已前後矛盾,難藉此認定保證人確實符合有資力之要件,自無從本於聲請人之代表人出具保證書,而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4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75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