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李國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應以其提起之事件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判,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請補充裁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