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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顏秀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國民小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釋明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6號裁定駁回確定,表示不服,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並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