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顏秀貞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國民小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及「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前段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本院聲請再審時之證據保全準用之,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63條規定可知。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與合法性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6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並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其子與相對人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從106年度提起行政訴訟,其子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由桃園市桃園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轉學至桃園市桃園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至今已近10年,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㈠○○國小及○○國小之所有文書資料(含所有輔導紀錄表及電子檔系統)、㈡○○國小1至2次霸凌會議的所有資料(含電子檔,公文文號000000000000、檔案號104/000000/1及106/000000/1)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聲請保全之證據,其中所稱「公文文號000000000000、檔案號104/000000/1及106/000000/1」固屬特定具體,惟就「所有文書資料(含所有輔導紀錄表及電子檔系統)」及「霸凌會議的所有資料」究所指為何,並未具體明確。況聲請人於聲請狀並未表明「應保全之前揭證據所應證之事實」及「其所請求保全之前揭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亦未釋明可使法院信其主張保全證據之理由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的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