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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5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二、相對人遭人檢舉事業廢棄物有遭非法棄置情形,聲請人乃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前往臺南市麻豆區之官輝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臺南市左鎮區之宏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合稱系爭土資場)進行稽查,查獲系爭土資場正在收受相對人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底灰及飛灰,經水化(水合處理)後之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下合稱系爭產出物),聲請人以103年3月24日南市環廢字第103030928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裁處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2,405,120元及限期命相對人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嗣經勘誤為1小時)。相對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廢棄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訴而告確定在案。而在前處分爭訟期間,聲請人另以相對人未於前處分限期改善期限(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及第7條規定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聲請人查驗為理由,認定相對人自103年5月28日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自104年1月15日至104年6月10日止,均有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之違反行為,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後段規定,按日連續裁處6,000元,計有104年2月4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31號等共147件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⒈原處分(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1、4-1、6-3、10-5、13-5、16-6之裁處書外)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⒉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5號),聲請人並以原判決認本案有溯及適用本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且未予限縮解釋之法律見解,已影響裁判結果,具原則重要性,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在本院尚未提案大法庭變更系爭決議前,本案仍應適用系爭決議,惟聲請人於每次按次處罰時均有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主觀上仍認定系爭產出物是產品而不改善,則在此種例外情形下,即使照系爭決議意旨,每次即時送達處分書,相對人當然也都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卻仍拒絕改善,顯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系爭決議顯未慮及「受處罰者自己主觀上認為是產品,實際上卻是違章行為、且一定不會改善的例外情形」,在此種例外情形下,系爭決議內容適用上應予限縮而排除適用(下稱前開法律爭議)。聲請人早於系爭決議作成前信賴本院多年來法律見解而開立數以百計按日連續處罰之行政處分,卻因系爭決議作成且因為本案停止訴訟程序多年而遭溯及既往適用,影響涉及數百份行政罰之效力,前開法律爭議為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足以影響本案裁判結果,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按系爭決議意旨略以:「處分相對人受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或第51條第2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者,上開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如果不即時送達處分書,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而參據聲請意旨,係認為系爭決議之法律見解,在「受處罰者自己主觀上認為是產品,實際上卻是違章行為、且一定不會改善」之情形下,應予排除適用,否則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此核屬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違規行為是否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而於法定罰鍰範圍內為裁罰,以及是否有必要另採取其他適當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之問題,前開法律爭議尚無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亦非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難認其具有原則重要性。是以,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