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18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先前裁判的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述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援引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5號判決認計算徵收期間時,應將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至聲請人提出復查申請前之期間,予以扣除;惟與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25號、95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就法定復查申請期間是否計入徵收期間計算,有見解歧異之情形,且涉及人民財產權與國家租稅請求權之行使,於公益與私益皆有重大影響,爰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三、本院查:㈠依首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可知,當事人聲
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第一種類型,為「法律見解歧異」之提案。此種提案,當事人就本院受理事件,必須因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始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又當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第二種類型,為具有「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引據之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47號、99年度
判字第1125號等先前裁判,就聲請人所指之法律爭議:「關於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依法申請復查,則該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申請復查前之期間,是否應自徵收期間扣除?」並未表示具體法律見解,且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47號、99年度判字第1125號等判決其基礎事實均為罰鍰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但書規定,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同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與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5號判決之事件係本稅執行,所採見解係以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第20條規定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法定申請復查期間係暫緩移送執行期間之見解,適用法律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難認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且經核本件無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亦非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難認其具有原則重要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就:「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
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應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則自判決確定日至補發稅額繳款書所展延之繳納期間,是否屬於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得否自徵收期間中扣除?」之法律爭議,主張本院先前裁判有見解歧異,此部分法律爭議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徵字第2號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