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蕭慶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優惠存款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9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同)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之上訴程序,原則上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事人自行委任或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付之酬金,應屬實施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而,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由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所須賠償他造所支出律師酬金中得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因此,本院廢棄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若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將之發回或發交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者,則該事件既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即屬尚未確定,應不生賠償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問題,尚無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其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優惠存款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並未自為裁判;該事件現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更為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優惠存款之訴訟事件,尚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及賠償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仍屬未定,聲請人於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而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中,即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