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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張威成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準此,第三人欲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時,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許可始得為之;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行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簽訂台北雪梨灣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閱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事件之案卷,並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為憑。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事件係基隆市政府以總行公司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等規定,裁處總行公司罰鍰新臺幣369萬元。聲請人係第三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未經當事人同意,復未釋明就該等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