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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公司法人,自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扶助對象,且已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而不存在,自須由其清算代表人主張其事。又聲請人之代表人積欠民間債務新臺幣800萬元,並提出代表人謝明星及黃○○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其代表人有積欠債務,所提出代表人個人或與其無關之黃○○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僅顯示其代表人個人或無關者於該年度登記在冊財產及所得等部分資產情形,無法說明聲請人全面資力之狀況,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8月20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713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