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患者及○○○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製表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18日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亦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8月22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717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