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同時有多宗行政訴訟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8、176、184號)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故無餘足財力負擔本件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補助類別5,即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者)、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文件,以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者,另檢附聲請人母鄭周麗卿之身心障礙證明、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收據、○○市○○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聲請人胞弟鄭一君之○○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經濟上缺乏信用之情事而無從籌措借貸所需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數額,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收據、○○市○○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並非聲請人本人所申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出其他證據,亦不足以釋明其全面資力狀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8月22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71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