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代 表 人 吳文益
送達代收人 李亞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噪音管制法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噪音管制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一、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請求撤銷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825,649元部分,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二、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茲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以裁定確定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