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吳双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佳里區公所間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係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全部扶助;本件上訴雖經法扶基金會駁回聲請人扶助之聲請,惟聲請人刻正申請覆議中。又聲請人罹患罕見疾病「○○○○○○○○○」已無工作能力;聲請人並無不動產等資產,且目前收入除身障補助外,僅有替兄長代收租金之委託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市場攤位租金3,000元,扣除日常生活、醫療費用後幾無所剩,應認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另蘇明道律師執業事務所鄰近聲請人居住地,且於原審受聲請人委任而熟稔本件案情,請選任蘇明道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又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7月29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