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雷耀榮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李仲翔 律師周宛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庭鋒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1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二、緣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申請將臺北市○○區○○段○小段(下同)142地號等11筆土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經北市府以民國111年3月28日府都新字第111600080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在案,相對人為毗鄰系爭更新單元之16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所有人,因認原處分違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聲請人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北市府及聲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1號,下稱本案訴訟)。訴外人璞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慧公司)以其受聲請人委託為實施者,就系爭更新單元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業經北市府核定為由,聲請獨立參加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因認系爭裁定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下稱本院另案裁定)之法律見解已生歧異,且具有原則重要性,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本院另案裁定見解,係以訴訟結果將影響第三人即實施者植基於本案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所擬具之後續計畫得否進行,認定該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之要件,而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至於訴訟結果是否直接使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變更或消滅,則非所問,依系爭裁定見解,似將獨立參加之適用,嚴格限縮為「訴訟結果直接消滅實施者之法律關係」之情形,與本院另案裁定所採之法律見解歧異,自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況依本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如原審有命璞慧公司獨立參加之義務,卻怠而不為,構成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得作為上訴法律審之理由,故本件爭議尚影響本案訴訟之勝敗結果。㈡本件個案事實所涉之法律問題,攸關系爭規定所稱「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之要件是否限於「第三人為處分相對人之情形」?以及都市更新程序前階段行為之效力是否會影響根基於前階段行為之後續計畫進行等認定,此等法律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自有提交大法庭裁判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系爭裁定乃關於「核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案之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結果,對於在該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而言,得否依系爭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之爭議。至於本院另案裁定乃關於「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結果,對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新實施者」而言,得否依系爭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之爭議。可見,本院另案裁定與系爭裁定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二者基礎事實既不同,則不生聲請人所指足以影響本案訴訟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聲請意旨所指法律爭議,尚無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亦非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難認其具有原則重要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