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陳○○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2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未成年國人,小學6年級剛畢業,存款不足新臺幣1萬元,名下亦無其他不動產且尚無工作能力,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另基於國家依法對兒童之特別保護義務,應遴選適當之程序監理人或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以為扶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是否「無資力」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復:該會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