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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第83條規定:「(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繳納裁判費,為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繳納抗告裁判費後,非有溢收或其因錯誤而繳納之情形,不得聲請返還;非有撤回抗告或和解成立等事由,不得聲請退還。

二、經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核無溢繳或誤繳裁判費之情形,亦無撤回抗告或和解等情事,聲請人於113年8月24日聲請退還抗告費,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