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651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館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聲請人雖另對上開補正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法律未特別規定得單獨對該裁定為不服之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