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異議狀」,內容則稱係聲請補充判決(裁定)而非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提出本件聲請,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雖另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