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胡馨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2月9日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0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怡伶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第3項)第1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又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民國112年5月10日發布、同年8月15日施行)第2條、第3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5年以上,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無律師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最近5年曾受律師懲戒處分者選任之。……(第3項)第1項所稱律師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係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行政法院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將有意願受法院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且符合前條資格者,填具名冊,分送各該行政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准許,而此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及於上訴程序。是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0號),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聲請人地址,依據本院依前開辦法造具之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臺南律師公會林怡伶律師(住址:○○市○區○○路000○0號0樓;電話:00-0000000)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