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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611號聲 請 人 馮文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9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