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631號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陳稱其乃為消費者保護之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故為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下稱律師法系爭條款)所稱之法人律師等語。惟律師法系爭條款乃為規範律師事務所之型態,所稱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乃指由律師籌組成立並具法人人格之律師事務所或法律事務所而言;至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指應委任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而得依律師法規定執行律師職務之自然人律師,非指得委任律師事務所以代之。聲請人上開所陳,無從補正其聲請補充裁定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