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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771號聲 請 人 鄺定凡上列聲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各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為上開聲請須以事件繫屬本院為必要,如未有事件繫屬本院,於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近對其聲請國賠(恢復原狀)案,作出本件非年金改革案。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駁回聲請人之訴,上開2案針對同一件行政處分而有歧異見解,對聲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爰聲請大法庭統一解釋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其所爭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業經該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就其所指法律爭議並無案件繫屬於本院,稽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