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733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失業中之低收入戶,全靠救濟渡日,尚有七旬老母親待養,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予信用借貸給聲請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曾依上開釋明情節事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明確持續存在中,其資力難於維持每月生活,無餘裕支應相關訴訟費用,請參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7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案所附各件等語。惟聲請人未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