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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簡抗統字第 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簡抗統字第1號抗 告 人 呂汶哲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 律師相 對 人 新竹縣立六家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江月媚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揆諸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係非由最高行政法院作為終審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為免高等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無法自行統一,乃規定如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及抗告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法律見解之積極歧異,而有確保裁判法律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惟若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上訴及抗告事件,其所涉法律見解未涉及裁判先例歧異情事,即無由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二、抗告人原係相對人學生,因相對人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有擾亂上課秩序經勸導無效(下稱A行為)、未經允許使用手機並逕自錄音(下稱B行為)等行為,分依新竹縣立六家高中學生獎懲及輔導作為實施要點第10點第2項及第9點第12項規定(下述原裁定漏載),分別就A行為記抗告人警告1次、就B行為記抗告人警告2次。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於112年12月21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並以112年申字第1120102號申訴評議決定書駁回申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新竹縣於113年3月27日召開113年度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並以新竹縣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A行為部分,而就B行為部分,撤銷請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由新竹縣政府以113年4月16日府授教學字第1139550619B號函檢附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抗告人暨其法定代理人呂柏彰,相對人另於113年10月15日寄發懲戒通知單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呂柏樟。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認為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113年度簡字第328號裁定移送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或高行庭),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審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4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係以:關於學生受「警告」之懲處,如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抑或簡易訴訟程序?高行庭裁判已有歧異,其中甲說(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認為87年10月28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新增簡易訴訟程序,當時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對象,依立法理由記載,指除訴訟標的所涉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外,「尚應包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以外之輕微處分事件」,並考量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上應以明確且固定的類型為對象,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所稱「輕微處分」,應相應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以具有裁罰性的處分為限。學校對於學生所為之「警告」,並非因學生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罰性的不利處分,不能僅以形式上稱為「警告」,即逕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認此類公法上爭議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乙說(原審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認為學校對學生之處罰區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4種,就最輕微之情節得施以警告,始為系爭規定所明文之輕微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所引用乙說之原審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係就學生遭學校記小過1次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地行庭移送至高行庭後,經認行政訴訟重在依法行政之要求,為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及人民訴訟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採取正常之審理程序;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故在解釋系爭規定「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之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小過懲處情節嚴重於警告,既非該款明文規定之處分類型,且對學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具有實害之行政處分,另有可能產生後續處分,復對名譽為負面評價侵害其人格權,顯非輕微,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上開乙說裁定之訴訟事件經認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與原裁定所舉甲說引用之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係就學生遭記警告提起之訴訟事件暨涵攝適用系爭規定而認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法律爭議,並不相同,不生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又上開乙說裁定固附帶提及「就最輕微之情節得施以警告,始為系爭規定明文之輕微處分」,惟僅係表示小過非屬學校對學生之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等4種處罰中最輕微者,而該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見解,難認就「學生受警告之懲處,如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抑或簡易訴訟程序?」已表示具體法律見解,而得謂為與上開甲說判決之見解有歧異。綜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之情形,自無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移送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263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