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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簡聲再字第 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金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簡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5年3月9日確定,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聲請內容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