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簡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富強 律師陳德銘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其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8年4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情形,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113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