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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黃永興

黃鈺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劉富美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盧天龍變更為劉富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訂定買賣契約,並於112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羅東分局申報買賣移轉所共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面積則為1910.63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平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鼎公司);同時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係屬原「擬定○○(○○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非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農業用地之適用範圍,因而否准上訴人申請,並以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元為系爭土地原地價,計算其漲價總數額,按漲價倍數適用之稅率、持有年限減徵等規定,於112年8月9日核定上訴人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各為6,966,528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從未之請求(就系爭土地按98年的現值據以計算下次移轉所有權漲價總數額之基準)作為駁回依據,僅此即無維持之餘地。又參照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始得課徵田賦。系爭土地在上訴人持有期間仍課徵田賦,且於移轉時仍供作農業使用,故系爭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適用。原判決執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下稱90年令)、89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函(下稱89年函)、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下稱91年函),認需兼具「編定為農業用地」及「作農業使用」二要件,始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顯然將同一法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不同項次(第1項與第4項)同一文義「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規定,予以分割適用,危害法律安定性,且與體系解釋原則相悖。況財政部函釋僅於「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法院或訴願機關並不受其拘束。再者,系爭土地縱於89年1月28日屬原「擬定○○(○○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惟變更為「公園用地」並無法使系爭土地在市場交易價格上享有漲價之利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系爭土地應認為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稱之農業用地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論明:㈠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3日申報由前所有權人黃春長贈與移轉與上訴人時,已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是以,上訴人不得以98年現值計算下次(112年)移轉所有權漲價總數額之基準。㈡參照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立法理由,以及修正後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之文義可知,土地稅法89年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而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亦或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欲依該修正後規定享受租稅優惠者,關於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適用要件之判斷,應以該法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為基準時點。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平鼎公司,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原「擬定○○(○○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非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等農業用地之適用範圍,且依財政部89年函、90年令及91年函可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其要件與法律效果均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適用無涉。㈢土地移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調整原地價規定之適用,係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時,該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為要件,與系爭土地課徵田賦、或土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要件與法效均不同而分屬二事,亦與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有無漲價可能享有土地漲價利益無涉。倘將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當時已非「農業用地」之系爭土地,調整原地價至89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則本件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所獲得土地漲價利益即有部分歸私之情形。㈣本件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有關「農業用地」事證明確,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自不得主張適用該規定,以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之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