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張聖華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前國防部情報局(於民國74年間與國防部特種情報室併編成
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為協助解決所屬職員即訴外人劉O斯等人居住問題,於45年間向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借用重測前OOO段OOO小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臺灣大學,現地號為OO市OO區OO段O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宿舍。劉O斯於53年間將所建房屋出售與訴外人楊O源,並報經情報局備查在案。嗣楊O源於55年5月間向情報局申請重建,經情報局徵詢臺灣大學同意並續訂借用契約後,情報局出具59年5月5日笠勤㈢字第1497號同意書供楊O源持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重建,楊O源於改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於62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於86年7月2日向楊O源之遺孀金O秀購得系爭建物並辦理公證,旋於同年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提出陳情函,主張系爭建物屬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軍眷住宅等語,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眷改條例第26條辦理散戶歸村手續並使其參與眷村改建(下稱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2186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上訴人所附資料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核配眷舍公文書,不符原眷戶資格認定;另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臺灣大學管有,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等語。上訴人不服,循經訴願程序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就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行政處分。案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與原審前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誤載為「聲請再審狀」),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所提原審前判決附表項次2、5至9、13、15所示文件及情報局甸勤㈢字第1864號令(以下合稱1864號令等文件),除指涉楊O源是否屬於原眷戶、系爭建物與陳O民房屋之異同外,尚有指摘系爭建物是否屬於眷舍、增修改建後之性質以及劉O斯於轉讓系爭建物前情報局及被上訴人會辦營管組之事實,此將影響系爭建物是否屬於眷舍之認定,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然原判決就此仍漏未審酌。㈡依53年修正發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9條、第40條、第66條、第96條第3項、第102條等規定,可知眷舍調配之業務,專屬營管組職責,且必須是眷舍,始有受營管單位列管之可能。本件依七處一科53年7月27日簽呈稱:「二、劉主任出售在公地自建房舍與本局遺族,核符規定,擬准備查可否」等語,可見劉O斯將系爭建物出讓楊O源,需「奉准出售」,且簽呈須簽會督察室、營管組等。然關於會辦營管組,是否等同受營管單位列管或是否等同系爭建物屬於眷舍等爭點,從未於歷審判決實體認定,請本院再予審酌本件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等語。
四、惟查:㈠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
證物係指何證物,僅泛稱為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即使依上訴人書狀所提及之1864號令等文件觀之,上訴人就原審前判決提起上訴時,即以上開文件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事實,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原審前判決未審究上訴人與陳O民之異同,違反構成要件效力等語,提出作為上訴理由,然仍經本院確定判決以實體理由為指駁。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既未明文排除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且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上訴人此部分再審理由,業經上級審法院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其又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於法不合等語明確。
㈡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就本院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前判決不採
上訴人依據卷內文件(包括1864號令等文件)所為系爭建物為軍眷住宅之相關主張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重申不服之理由,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依「七處一科53年7月27日簽呈」所為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可據此認為業經列管而屬軍眷住宅之主張,不僅未見其於原審前判決之事實審提出,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據此指摘原審前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原判決自無從就此加以論斷,而難認此部分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可指,上訴人請本院再予審酌本件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等語,核非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難謂適法。另上訴人上訴聲明固請求廢棄原判決,惟就其於原審主張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經原判決予以論斷部分,未見上訴狀就此部分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加以指摘,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