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饒宇婷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潘佳苡 律師宋于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查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該院),因迄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時尚未終結(於113年12月23日始判決終結),原審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予以審理,其後向本院提起之上訴,則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關於再審事由,本院因係審查原判決,仍應適用舊法規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為97年「傳播/新媒介與社會」公費身心障礙(類別二
)錄取生,其於98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補助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錄取之學門留學,公費期限3年。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8月31日以前辦妥出國手續,並啟程出國留學,逾期未出國者視為放棄。第5條約定,上訴人原錄取之國別、學門及研究領域均不得變更。但於出國留學前,能提出具體說明者,得申請轉換簡章錄取學門原載留學國家或原錄取類別、地區之其他國家,惟限於使用同一語言,並以1次為限。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行申請被上訴人認可之國外優良校院之無條件入學許可,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據以發給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㈡上訴人於100年6月26日因健康因素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後出國
,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11日臺文㈢字第1000120287號函同意所請,惟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8月31日出國,倘期限屆滿仍未出國,則以棄權論。嗣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102年8月2日臺教文㈢字第1020117459號函同意赴英國伯恩茅斯大學(Bournemouth University)攻讀碩士學位。上訴人在英國留學期間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計支領公費5月又17日。
㈢其後上訴人因病休學,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6日臺教文㈢字第1
030064180號函、103年9月15日臺教文㈢字第1030131052號函,分別同意保留上訴人103年2月17日至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公費留學資格,並均敘明如逾期未復學或喪失學籍,將視為放棄資格。被上訴人復以104年9月30日臺教文㈢字第1040130449號函同意保留上訴人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期間暫緩公費支領,及申請自伯恩茅斯大學轉學至雪菲爾哈倫大學(Sheffield HallamUniversity)攻讀碩士,並敘明若逾期未註冊就讀,將視為放棄公費資格。嗣被上訴人再以105年6月4日臺教文㈢字第1050074423A號函同意保留上訴人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期間暫緩公費支領,及申請轉學至曼徹斯特都會大學(Manchester Mentropolitain University)攻讀碩士,並敘明屆期如需轉學,仍請依契約書轉學規定依限送件辦理。
㈣惟上訴人又於106年6月1日申請由曼徹斯特都會大學轉學至曼
徹斯特大學(University of Manchester)公共衛生碩士學位學程(Master of Public Health,下稱曼大MPH學程)及返臺蒐集資料,其轉學之學門領域涉及跨領域(原為傳播,擬改就讀公共衛生),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擬就讀之曼大MPH學程為遠距教學學程,惟部分課程可在校研修,而上訴人指導教授出具之信函主要是說明上訴人係為在臺灣蒐集資料,未對課程特別說明,乃以106年8月7日臺教文㈢字第1060112301號函(下稱106年8月7日函)復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言說明,公費留學係為補助公費生出國留學,若公費生以遠距教學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則不符公費留學規定,而不得繼續享有公費生權利,爰請補提所修讀課程非為遠距教學,且屬於在校修課之證明文件,以利被上訴人核處等語。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106年8月7日函提出陳情,並於106年8月14日、17日補提資料,被上訴人仍以106年9月7日臺教文㈢字第1060126318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8款規定,國外學歷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規定者,不予採認。上訴人所提曼大MPH學程為100%遠距教學課程,嗣後將不具國內大專校院升學或大專校院教師受聘資格,且公費留學係為補助公費生出國留學,公費生以遠距教學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不符合公費留學規定;上訴人106年8月14日補提資料亦敘明對於到校修習課程並無太大學習需求,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公費生所提之無條件入學許可需被上訴人認可,爰無法同意上訴人此次轉學及蒐集資料之申請。惟考量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勉予同意上訴人最後1年出國準備,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遲需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逾期未出國者視為放棄等語。㈤上訴人復於107年9月間申請轉赴斯旺西大學(Swansea Unive
rsity)攻讀碩士學位,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27日臺教文㈢字第1070171574號函予以同意。惟上訴人事後並未完成該大學註冊程序及向駐英國代表處教育組辦理報到,被上訴人遂以107年12月3日臺教文㈢字第1070208715A號函(下稱107年12月3日函)要求上訴人應於發文日起90日內辦理返國服務報到,逾期不履行者,將依系爭契約有關追償公費之約定辦理。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之公費支領資格之契約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國內蒐集資料逾1年後再赴英,且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內不申請生活費」。⒊被上訴人應依最新公費規定(4年總額)給付予上訴人學費18,500元英鎊,及自106年9月30日註冊截止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至少賠償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案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下同)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審認上訴人所提「曼大MPH學程面對面入門課程」之網頁資訊、「日內瓦冬季學校」研修之網頁資訊及照片並未提出何時製作、刊登之事證,卻未曾要求上訴人說明、協力提出,使上訴人無從就原判決欲認定之事實為事實上適當完全之書面陳述,顯有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㈡依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財力證明信」之內容,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可知被上訴人顯然已同意(附期限方式同意)上訴人註冊曼大MPH學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自具有再審理由。原判決卻未說明不採用該函後段所載「她有資格」、「……並恢復學業」等字眼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違法。㈢上訴人於102年間已前往英國就讀並支領公費,而取得系爭契約「第6條後」之資格或地位,即使上訴人後續經過「返國停留期間」、「轉學」等階段,亦未變更該資格或地位,基於契約體系解釋及一般人認知經驗、契約邏輯順序與兩造真意,本件即應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後之體系」即第18條約定。原判決一味引用原確定判決內容,而未說明不採該有利上訴人法律上論點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98條規定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然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所提「曼大MPH學程面對面入門課程」、「日內瓦冬季學校」之網頁畫面資料,並無該等網頁資料明確的製作、刊登日期,已難遽信此等網頁資料是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縱認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此等證據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存在,或有何已知此等證據存在卻不能使用,以致未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情事。況且,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曼大MPH學程在其線上課程以外另有提供少量實體課程之機會,與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同意上訴人轉學至曼大MPH學程無涉,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無論曼大MPH學程究為被上訴人所稱百分之百之遠距教學,抑或是上訴人所主張有部分『選修課程』可在校研修,均無礙曼大MPH學程之『必修課程』無庸實際赴英國進行實體上課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不同意核發上訴人出國同意函,自屬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之認定,是此等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認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㈡就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財力證明信等證物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依約負有出國之義務;上訴人既經申請並為被上訴人核准轉學至斯旺西大學,上訴人未依約出國前往該校註冊就讀並向我國駐英代表處報到,則被上訴人以107年12月3日函通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返國服務報到,乃行使其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正當權利;上訴人要求以遠距方式在國內修讀曼大MPH學程,已違公費留學制度補助「出國」進修的基本設計;上訴人既未出國前往留學地,即無「支領公費期間」之起算問題(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更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於該期間返國蒐集研究資料條款之餘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實際出國留學之主給付義務,故無論曼大MPH學程究為被上訴人所稱百分之百之遠距教學,抑或是上訴人所主張有部分「選修課程」可在校研修,均無礙曼大MPH學程之必修課程無庸實際赴英國進行實體上課之事實等節予以論明。上訴人所指曼大MPH學程申請書乃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證據,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且既然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核准上訴人就讀曼大MPH學程,該曼大MPH學程申請書即與本件判決之認定無涉,縱經斟酌,亦無從影響判決結果。又財力證明信只是被上訴人提供公費留學錄取者自行申請國外學校所用,使其所申請之國外學校審核其財力,決定是否許可其入學,非謂取得財力證明信即等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轉學至曼大MPH學程,故此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至上訴人其餘所指漏未斟酌之證物,無非仍是在爭執系爭契約是否為100%遠距課程;被上訴人是否遞次同意展延系爭契約效期、其延期出國;被上訴人能否不同意上訴人轉學至曼大MPH學程、不予核發出國同意函;被上訴人是否核准其轉學至斯旺西大學,以及其自己理解的系爭契約適用方法,但此等爭點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為證據取捨,及論斷適用法條、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並已論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是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複爭執,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等語甚詳。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及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以其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就原判決以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