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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郁庄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陳昌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文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煥鄉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63276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12年2月1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111年7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6至8)。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2年11月6日(112)智專議㈠04273字第11221112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2年5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6至8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主張略以:㈠證據2立架2有X、Y軸兩面之空間需求,系爭專利僅需使用一個平面,即可達到空間利用最大化之進步性。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神像圖像之顯示期間及更換頻率,係結合國曆與農曆轉換的運算技術以符歲制,並於每年農曆除夕12點時自動更新為隔年的太歲星君神像,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專利具有「萬年曆搭配神像圖像依農曆歲制自動更新」之技術特徵,即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未闡明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判斷標準為何,且未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令當事人有充分辯論之機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證據2至5在整體結構設計上並無技術關連性,且所欲解決問題、功能及作用上均無共通性,亦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組合動機之教示或建議,證據2至5之組合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惟原判決理由已論斷:證據2說明書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之技術特徵,證據3說明書及圖式第2、6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之技術特徵,另證據3之螢幕3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尋燈或點燈之顯示螢幕,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之技術特徵,證據2之全螢幕播放模式、神像圖樣、姓名資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螢幕方式、神像圖像、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之技術特徵;至系爭專利「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之技術特徵,雖係搭配萬年曆,依時序播放值年太歲之神像圖像,惟上訴人自承萬年曆係通常知識,則上訴人依據習知之萬年曆值年太歲,依時序播放值年太歲之神像圖像,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3均為神明祈福燈之相同技術領域,均採用整體顯示螢幕的畫面並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以解決空間不足、組裝彈性之問題,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且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至4、證據2至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等情,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上證1至2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