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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紅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韓華光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新竹縣竹北市麻園段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之前手於110年6月間,曾因系爭土地申請指示建築線所需,向被上訴人申請確認相鄰之新竹縣竹北市麻園段412地號(下稱412地號)土地之道路為現有巷道,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2日府工建字第1100037279號函(下稱110年8月2日函)復略以:412地號已興建農舍套繪在案,來函所附地籍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查無認定現有巷道之紀錄,倘擬認定為現有巷道則應具備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新竹縣建管條例)規定之要件,始得辦理等語。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前手長久以來均通行412地號土地,其買受系爭土地時,前手及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保證該土地得續為通行,上訴人因所有之新竹縣○○市○○○街000號、○○○街000巷0號房屋均坐落系爭土地,被上訴人110年8月2日函既否准確認41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現有巷道,上訴人通行412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致有未明,因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412地號土地如原審卷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道路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被上訴人113年9月18日府工建字第1133638049號函所附之會議紀錄結論,被上訴人已陳明412地號土地無法解除農舍套繪及申請私設道路,原審已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之申請,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救濟實益,本件確認訴訟應無違反補充性原則,原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並有判決不適用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其第3項乃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規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是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該公法上法律關係須依授益處分而發生者,業指明:當事人已得循課予義務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無准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避免淘空對課予義務訴訟的特別規定。上訴人自承本件雖經被上訴人於109年同意指示建築線,問題在於沒有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因此無法建築等語。上訴人如認為412地號土地上的道路為現有巷道,系爭土地欲建築,自應逕依新竹縣建管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如遭否准亦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容有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與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無關之事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