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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陳桂蘭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彩紅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繕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填其父陳茂福(已歿)之養父姓名為李山、養母姓名為朱綢(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調閱相關戶籍資料結果,認陳茂福與李山、朱綢間之收養關係存有疑義,無法認定,爰以112年10月17日桃市溪戶字第1120006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上訴人不服,循經訴願程序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更正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之行政處分。案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李山戶籍謄本無離緣之記載,且依宜蘭地政事務所網頁所示日據時期戶口用語,同居人可解為與贅夫所生之子女與贅夫同姓,無從推論係李山終止與陳茂福間之收養關係而僅居住在同處之意,況退去指退出或離開之意,與同居人之記載亦有矛盾,自無從以陳茂福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即認定李山已終止與陳茂福間之收養關係。然原審未審酌上開事實,而認定李山與陳茂福已終止收養關係,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⒈依戶籍法第5條、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可知,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⒉經被上訴人調閱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認為陳茂福於明治25年(按:

西元0000年000月00日出生,父姓名登載為陳石泉,母姓名登載為李氏送,於明治31年10月4日入戶李山戶內,事由欄登載「大正元年八月七日螟蛉子卜アヘヲ同居人卜訂正」,續柄欄由「螟蛉子」劃記修改為「同居人」,續柄細別欄原登載為「長女李氏婦招夫」後劃記刪除。且李山於昭和6年(按:西元1931年)間死亡除戶後,該戶由「李溪來」戶主相續,戶內人口李朱氏綢(李山之配偶)續柄欄登載為「母」,陳茂福之續柄欄則登載為「同居人」。至35年光復初設戶籍,陳茂福與李溪來(戶長)同戶,其稱謂登載為「家屬」等情。因此,被上訴人認為陳茂福與李山、朱綢間之收養關係存有疑義,無法認定,請上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而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於法有據。⒊上訴人雖主張陳茂福為李山之養子等語,然李山於明治31年11月(按:應係「10月」)4日收養陳茂福,曾記載為長女李氏婦之招夫,此記載已塗去,李氏婦於明治42年(按:西元1909年)11月30日婚姻除戶,陳茂福並於明治42年12月10日退去,於大正元年(按:西元1912年)8月7日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李山已終止與陳茂福間之收養關係,陳茂福之戶籍資料確實應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其非李山之養子,此並非被上訴人作業錯誤所致,故如上訴人欲更正為之,自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上訴人雖提供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然上開證據均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證據。況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惟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審查之權限,原審亦僅能就被上訴人之責任權限範圍加以審究,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再持民事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為更正登記,方屬正辦等語明確。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另提出79年協議書、80年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認證之先祖土地遺產公同共有協議切結書等文件,主張陳茂福之繼承人李溪來、陳阿登、陳傳風、上訴人、陳溪海皆承認陳茂福係祭祀公業陳礶之派下員,亦承認陳茂福為李山之養子而有繼承權。然原審未審酌上開事實,而認定李山與陳茂福已終止收養關係,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乃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新事實事項予以爭執之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